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1號
PCDM,114,簡,350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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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甯


鄭曉駿


吳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苡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
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
臺、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曉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
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祥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
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7行「鄭曉駿負責清注、鄭曉駿負責把風」應更正為「
鄭曉駿負責清注、吳祥勝負責把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
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 主機、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為被告洪苡甯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10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三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7萬6,700元,被告洪苡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抽頭金是由我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107頁),是抽頭金107萬6,700元為被告洪苡 甯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 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洪苡甯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沒有每天開,如果有開,1 天可以拿到2萬,經營約6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 被告洪苡甯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 ;被告鄭曉駿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有開,有去才有領,一天 報酬3千元,經營5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告鄭 曉駿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 元);被告吳祥勝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有開,有去才有領, 一天報酬3千元,經營3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 告吳祥勝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洪苡甯


        鄭曉駿



        吳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苡甯鄭曉駿吳祥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苡甯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  114年8月20日前,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8 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 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洪苡甯復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雇用鄭曉駿負責清注、鄭曉駿負責把風, 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渠 等賭博之方式為:由洪苡甯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 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 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並於賭客每贏錢 1萬元時,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嗣警據報於114年9月11日 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苡甯、鄭 曉駿、吳祥勝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謝政志李鴻吉童嘉豪 、連銘信、郭銘書許正旻黃暐旻王劭楷陳界村、林 文洲詹順讓賴泰明翁美霞、阮金萱黎氏紅雲、劉瀞 媗、阮秋波劉淑貞江玉里洪秋琴黃麗紅、隗立敏、 曾凡蘭、陳玟萱陳美雲等25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 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 、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抽頭金107萬  6,700元、賭資78萬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甯鄭曉駿吳祥勝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賭客謝政志李鴻吉童嘉豪 、連銘信、郭銘書許正旻黃暐旻王劭楷陳界村、林 文洲詹順讓賴泰明翁美霞、阮金萱黎氏紅雲、劉瀞 媗、阮秋波劉淑貞江玉里洪秋琴黃麗紅、隗立敏、 曾凡蘭、陳玟萱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 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抽頭金107萬6,700元,均 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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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