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壬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壬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7、8月間某時」,應
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壬志明知所拾得之車牌1面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恣意侵占
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車牌業已歸還,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宙湘,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1號 被 告 施壬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壬志民國114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附近,見李宙湘所有於111年間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牌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 ,懸掛於其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 後於114年7月24日8時32分許,警方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與得和路口執行勤務,以AI行動巡防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因失竊註銷,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壬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宙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李 宙湘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6月7日發現遭竊,當時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 係一個身穿黃色雨衣的不明男子,後續就沒有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的蹤跡等語,核與被告施壬志辯稱:我是於114年7、8 月間,在華夏科技大學附近的山上,看到很多廢棄車,旁邊 都是雜草,所以才把車牌拆下來等語相符,是本案未有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為111年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人 ,而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111年6 月7日即因遭竊而脫離被害人持有中,後遭放置於華夏科技 大學附近,被告始為本案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