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0號
PCDM,114,簡,34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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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日19時54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徐寶龍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徐寶龍
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寶龍發現他人遺失之IPad(價值新臺幣2萬5
,000元)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
上開IPad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
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惠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IP ad第十代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7號
  被   告 徐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龍於民國113年12月日1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比活力運動俱樂部前,拾獲黃惠敏遺失在該處之IPa d第十代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萬 5,000元),詎徐寶龍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IPad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IPad攜帶回家侵占入己。嗣經黃惠敏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拾得之上開IPad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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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