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8號
PCDM,114,簡,34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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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奕明知無販售商品真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先向不 知情之張維揚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而依陳光奕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並聯繫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陳光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卷內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維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王筱雅詹晴宇、黃宥蓁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3803卷第65至66、92至96、106至110頁,偵38 04卷第123至124頁,偵3809卷第164頁正反面,偵7598卷第1 99至200頁),並有告訴人黃俊豪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件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告訴人王筱雅提出 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寄件單、告訴人詹晴宇提出之與被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宥蓁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張維揚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03卷第第 76頁正反面、77頁反面至80頁,偵3804卷第135至140頁,偵 3809卷第175至177頁,偵7598卷第212至213、215至2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有114年10月27日遠距調解刑 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光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光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光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光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豪 (提告)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語璇」與告訴人黃俊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販賣二手BV長夾,致告訴人黃俊豪誤信為真而匯款,被告拒不出貨。 110年8月18日13時49分 9,000元 2 王筱雅 (提告)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思涵」與告訴人黃俊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販賣GUGGI皮帶,致告訴人王筱雅誤信為真而匯款,被告拒不出貨。 110年8月18日7時14分 7,600元 3 詹晴宇 (提告)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思涵」與告訴人黃俊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販賣LV皮帶,致告訴人詹晴宇誤信為真而匯款,被告拒不出貨。 110年8月18日19時37分 5,688元 4 黃宥蓁 (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語璇」與告訴人黃俊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販賣GUGGI皮帶,致告訴人黃宥蓁誤信為真而匯款,被告拒不出貨。 110年8月19日8時18分 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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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