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裁定」;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游雅
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游雅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
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游雅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段000號○○(基隆○○○○○○○○)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9 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