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9號
PCDM,114,簡,3479,2025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4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杰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冠杰於民國113年9月6日
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路○○○○位○000000號前)時,雙
方因故而有口角爭執,陳冠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
毆打○○○之臉部、腹部,並拉扯○○○之頭髮,將○○○拖行於地
,致○○○受有右髖及左大腿瘀傷、雙膝瘀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53至59頁)、宏仁醫院113年
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腹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告
訴人拖行於地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
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
人施以前開暴力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值非
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