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第3963號、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U0
019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
。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 字第AE7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 、第8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 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 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795公克,驗前淨重0.4483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4452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09公克,驗前淨重0.277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759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055公克,驗前淨重0.578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5764公克) 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個(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9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5 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量1.2975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5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 量1.2975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量1.2975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1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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