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4號
PCDM,114,簡,34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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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玉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玉雲於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警詢
時,即向警方自承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
係依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指定之人收受,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警方謊報遺失等語,復於偵查中為相同
之陳述,此有被告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6日偵
訊筆錄附卷可佐,而於此之前,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業已供承其先前向
員警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事實為虛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竟因受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向三峽派出所員警謊報遺失,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
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03號  被   告 潘玉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明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躍獅藥局前,依假冒檢警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指定之人收受,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 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卡片上之密碼均遺失,而提出侵占 遺失物之告訴,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玉雲固坦承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仍於



上開時間至三峽派出所謊報遺失,並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辯稱:我不 是故意騙警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三峽派出所114年4月11日調查筆錄、三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 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 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 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 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 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 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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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