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1號
PCDM,114,簡,346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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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熙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熙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服飾店,
徒手將劉致佳管領之店內衣架上所要販售之紅色外套2件及
黑色長褲3件(價格合計新臺幣500元)藏放在其攜帶之後背
包內,並徒步離開上開服飾店而竊取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38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9-11頁、第45-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致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服飾店監視
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第21頁、第25頁、第33-3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已
有不當,復被告尚未與劉致佳和解或賠償因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再被告於11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竊取之衣褲價值合計約50
0元,此有劉致佳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4頁),復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業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衣褲固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查扣並合法發還與劉致佳,此有前引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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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