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2號
PCDM,114,簡,345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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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敦雨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經李惠情於同月22日9時許,發現騎腳踏車
不見,找尋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敦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敦雨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4號  被   告 李敦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敦雨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李惠情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離去後,於翌(19)日 後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此方式行竊得手。二、案經李惠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惠情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腳 踏車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得腳踏車1臺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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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