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承
李慧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承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慧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由李慧汶徒
手竊取譚鈺龍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下同)1
,300元】得手後交付吳柏承」補充為「由吳柏承把風、李慧
汶徒手竊取譚鈺龍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下
同)1,300元】得手後交付吳柏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承、李慧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
為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2人共同行竊,而 被告2人均供稱竊得之安全帽係由被告吳柏承使用,足見被 告吳柏承就本案安全帽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案安全 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吳柏承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吳柏承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60號 被 告 吳柏承
李慧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承、李慧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日3時33分許,吳柏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慧汶,行經新北市○○區 ○ ○街000號前,由李慧汶徒手竊取譚鈺龍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交付吳柏承,吳柏承 旋即搭載李慧汶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承、李慧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鈺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承、李慧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吳柏承、李慧汶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