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37號
PCDM,114,簡,343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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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華健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其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困難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華健志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國琪門市,徒手竊取李健榮管領之店內商品約翰走路綠牌15 年(2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
二、案經李健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忘了付錢,然後我就直接丟掉,放草叢,被別人喝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品約翰走路綠牌15年(200毫升)1瓶 價值新臺幣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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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