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35號
PCDM,114,簡,343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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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鵬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行「113年11月6日」,補充為「113年11月6日以電話及簡訊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期完成保護令
所諭知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違反保護令原因(明知要去上課,卻直接回答社工
不會去,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鄭○飛處遇計畫執行)、行為態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證明文件)、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被   告 鄭鵬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鵬飛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鄭鵬飛應於該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24小時。詎鄭鵬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 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1264號函,通知鄭鵬飛 接受處遇計畫,惟鄭鵬飛於113年1月27日至3月16日處遇期間 出席0次,缺席4次;㈡新北市家防中心復以113年5月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373415號函、於113年5月20日、6月7日以簡訊 、5月31日以電話,通知鄭鵬飛接受處遇計畫,惟鄭鵬飛於1 13年5月14日至6月1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㈢新北 市家防中心再以113年10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4531號 函、於113年11月6日、11月15日、11月28日以電話、11月18 日以簡訊,通知鄭鵬飛接受處遇計畫,惟鄭鵬飛於113年11 月5日至12月3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致未完成處遇 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鵬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1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1264號函暨收件回執



、113年5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3415號函暨收件回執、1 13年10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4531號函暨收件回執、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鄭○飛處遇計畫執行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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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