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31號
PCDM,114,簡,343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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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在7-11冠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將白飯2盒、梨山高山茶1瓶、蜂蜜水1瓶
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另持鋁箔包裝麥茶2瓶至櫃台結帳後
,逕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7-11冠德門市於114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遭顧客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白飯2盒、梨山高山茶1瓶、蜂蜜水1瓶
,且該顧客結帳時陳述之會員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之始末,業據證人即7-11冠德門市加盟王榮裕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2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
、忘記了等語,但其於警詢時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確為「00
00000000」(偵卷第5頁),且以「0000000000」搜尋Lin
e好友之結果顯示,該Line帳號頭貼內之人所穿上衣款式
,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上衣款式相同,有偵查卷
光碟片內照片檔案可證(列印本附於本院卷),俱徵被告
即為該行竊之人無疑。
(二)被告之配偶雖具狀稱被告經醫師診斷近似失智,非出於本
意犯案等語(偵卷第44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北分院11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記憶力認知
下降、疑維生素B12缺乏及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偵卷第1
3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兩次
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之際,均有刻意防免遭他人發現之隱蔽
舉動,且被告將瓶裝飲料放入購物袋時,其手上尚有鋁箔
包裝飲料,並僅將該鋁箔包裝飲料持以前往櫃檯結帳,堪
認被告係以部分結帳之方式避人耳目。另依前述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從入店至結帳完成僅費時8分鐘,且其手持鋁
箔包裝飲料開始排隊結帳之時間,距其將瓶裝飲料放入購
物袋之時間,更相隔不到1分鐘,顯見被告並非忘記將購
物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而係刻意竊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業與王榮裕和解並履行完畢,王
榮裕亦撤回本件告訴而表示不欲追究(偵查卷第33、43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年
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已與王榮裕和解並履行完畢 ,而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程序條文及教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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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