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5號
PCDM,114,簡,342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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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經結帳而即行離去之際」,更正為「得手後僅結帳麥
紅茶1瓶即行離去之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害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柯鴻德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3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雅 店內,徒手竊取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保全專 員陳信志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平衡時光健康餐盒1盒( 價值新臺幣129元),未經結帳而即行離去之際,為陳信志 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上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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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