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2號
PCDM,114,簡,342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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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斌


胡珮英


徐馷圻


羅國豐



溫千儀


林豊


楊詠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各係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1月15
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間不詳某日」(見偵查卷第9頁
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按犯罪之實
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見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
。被告孫健斌在新法施行前之110年不詳某日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供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
適用之準據。又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賭客各自匯款時間橫跨修
正施行前後之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8月2日,且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認被告
本案犯行仍須新舊法比較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㈡、是核被告孫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孫健斌係以提供合庫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孫健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又核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賭博期間,先後分別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健斌交付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賭博集團氾濫,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助長賭博犯行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並審酌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7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所採賭博方式、時間、規模、金額、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健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孫健斌於警詢中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聲請亦未有所舉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胡珮英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有輸了幾十萬元等語;被告徐馷圻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輸了幾十萬元等語;被告羅國豐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輸了20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溫千儀於警詢中供稱:輸蠻多的可能有幾百萬等語;被告林豊琪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輸了60萬等語;被告楊詠竣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輸了200至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31頁、第39頁反面、第54頁、第63頁、第71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6人於上開賭博網站有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聲請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6人未獲有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問題,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孫健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珮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馷圻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千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豊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詠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斌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吳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作為經營「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會員下注之匯款帳戶匯付賭資之用。嗣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地架設伺服器,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前開 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 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以1:1兌換成簽注點數後,即可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 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各項職業體育賽事、 拉霸老虎機、彩球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 結果,並將賭客所贏點數以1:1方式兌換成現金匯至賭客註 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點數盡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 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等人均 明知「TH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 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 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胡珮英、徐馷圻 、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等人所申設之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本案合庫帳 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胡珮 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等人即分別 在「THA娛樂城」網站賭玩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T 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 千儀、林豊琪、楊詠竣等人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 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 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 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



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款至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 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等人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健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將本案合庫帳戶 借給同事「小吳」,「小吳」年籍不詳,已經很久沒有聯絡 ,亦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詢據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 、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下稱被告胡珮英等6人)則坦承 犯行。經查,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 琪、楊詠竣(下稱被告胡珮英等6人)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賭博網站下 注點數等節,此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胡珮英等6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珮英 等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 又依上情,足見被告孫健斌所開立之本案合庫帳戶,已遭 「小吳」所屬之不詳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之帳戶 使用。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 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 能力均得知悉。被告孫健斌對「小吳」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等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在「小吳」之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 情況,仍將本案合庫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小吳」使用而未取回,有違常情;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 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 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孫健斌率爾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併交不熟識之「小吳」,此與一般將 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 被告孫健斌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 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小吳」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孫健斌對交 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吳」,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孫 健斌猶仍予提供,堪認其有容任「小吳」將其前揭帳戶作為



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孫健斌顯有幫助 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孫健斌之犯 行,事證已明,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健斌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是核被告孫健斌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孫健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孫健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部 分:
  核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詠竣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胡珮英、徐馷圻、羅國豐、溫千儀、林豊琪、楊 詠竣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均先後多次在同一網站下注賭 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賭客使用之帳戶 1 胡珮英 108年起至113年12月中旬 老虎機-魔龍傳奇 113年1月7日7時53分 5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徐馷圻 111年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魔龍傳奇 112年12月31日13時7分 1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0時20分 10,000 113年1月17日0時13分 11,700 3 羅國豐 105年起至113年7月間 KU-六合彩球 113年7月14日13時9分 12,48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溫千儀 110年起至113年11月間 老虎機-魔龍傳奇 113年6月20日16時38分 3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58分 6,000 113年5月31日2時45分 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3時 30,000 113年7月3日16時22分 50,000 113年7月4日2時37分 50,000 113年7月5日19時38分 50,000 5 林豊琪 110年起至113年6月間 老虎機-有請財神 112年11月15日13時26分 35,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 50,000 112年11月16日6時57分 49,000 112年11月17日10時43分 45,000 6 楊詠竣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今彩539彩球選號 113年8月2日18時55分 7,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20時 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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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