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19號
PCDM,114,簡,341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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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盛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兄『詹凱文』之名義應詢」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警詢筆錄中非法利用其兄長『詹凱文』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
查,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詹凱文」簽名及指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之駕駛人姓名欄位」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114年1月20日20時07分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
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文件之「受測者欄」上偽簽「詹凱文」署名,
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
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末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文件「受通知人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僅係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
偽簽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4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接受警方同一調查程序時,冒用「詹凱文」之年籍資
料應訊,多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皆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聲請書雖
漏未論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犯行,然與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備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冒
用兄長「詹凱文」身分個資應訊並偽簽附表所示文件,甚而
行使,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
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顯有未當,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10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文件,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 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 」之駕駛人姓名欄位,偽簽「詹凱文」之姓名各1枚,藉以 表示「詹凱文」本人已配合簽收該文件之意,再將上開文件 均交付與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固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 付聯)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填寫詹凱文之姓名,然依該文 件意旨僅在識別駕駛人為何人,用以識別人別之用,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亦無表示駕駛人簽名收 受之意思,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 為無罪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 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 )。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 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 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 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 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 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 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 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 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 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 ,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 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 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 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物 1 114年1月20日20時07分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詹凱文」簽名3枚、指印6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詹凱文」簽名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詹凱文」簽名1枚、指印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詹凱文」簽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詹凱文」簽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詹凱文」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詹盛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盛翔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插 角之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與張鈺曼所駕始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詹盛翔因曾飲用 酒類(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逃 避可能之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冒用其兄「詹凱文」之名義應詢,並於同日19時 3分許,在當場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酒測單被測人 簽名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收受人簽 章欄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第三聯(交付聯)」之駕駛人姓名欄位,均偽簽「詹凱文 」之姓名各1枚,藉以表示「詹凱文」本人已配合警方調查 並簽收各該文件之意,再將上開文件均交付與承辦員警收執 而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凱文及 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舉發及裁罰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對詹盛翔進行指紋比對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盛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簽有「詹凱文」姓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偽簽「詹凱文」姓 名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詹凱文」署押,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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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