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任職,」應補充為「任職,負責收銀機結帳等工作」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返還所竊之物,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 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下稱本案商家)任職,詎陳信 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44分執行業務時,在本案商家內,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商家負責人巫啓弘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商 家內保險箱中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嗣 後經本案商家員工呂亭慧察覺本案財物遭竊後,即電話聯繫 告知巫啓弘,巫啓弘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啓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竊得本案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巫啓弘,有被害人巫啓弘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