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113
年12月30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時,李俊廷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馬圖案紅色圓形錠劑1顆供警查扣,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AE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AE2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
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俊廷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人
時,即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馬圖案紅色圓形錠劑1顆)之犯行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
第6頁反面、第7頁),從而,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廷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85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案扣得之馬圖案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毛重1.4165公 克,驗前淨重1.1901公克,取樣1.1901公克,驗餘量0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院114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25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85號偵卷第62頁反面),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惟檢驗取樣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4號 被 告 李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馬圖案 紅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1.4165公克、驗餘量0.000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 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529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此觀諸卷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明,爰不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