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9號
PCDM,114,簡,33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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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沈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
09號、第40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簡」應
更正為「審簡」、犯罪事實二、㈡第4行「290元」經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6以上開方式為竊
盜、傷害、強制等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稱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等生活狀
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A04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
損害,惟已將贓款發還被害人A04,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 均不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財物100元 ,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被害人A04,如就該犯 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持以為犯罪事 實二、㈠犯行之棍棒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 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 難、耗費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799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A06於114年7月25日為下列犯行:(一)A06與A03互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4年7月25日6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公 共廁所,持木棍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A0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 月25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寶夾娃娃機店 ,見A04所管領娃娃機台錢箱未關閉,徒手竊取錢箱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
(三)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A06,查扣棍子1根、拾圓硬幣29個 (已發還A04)。
三、A06與A05互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14年7月30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 樓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持摺疊刀抵住A05脖頸,要求A05交 付隨身背包供其檢視,A05不得以而交付隨身包與A06A06 另出拳毆打A05(無證據足認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



05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A06,查扣摺疊刀1 把。
四、案經A0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之共述 ①承認持木棍毆打A03之事實。 ②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5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5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傷勢照片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 ④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公共廁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⑤新北市○○區○○街00號寶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事實。 ②被告114年7月25日經查扣拾圓硬幣29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 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樓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6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 錄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木棍、摺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關於羈押之意見:
  審酌被告係於短期內無端隨機攻擊不特定民眾,過往亦有數 次持木棍攻擊他人而犯傷害罪之前例,且本件被告攻擊告訴 人A03之情形猛烈,告訴人A03受傷情形嚴重,另對被害人A0 5施強暴之方式升級為持刀械違犯,被告行為蘊含之危險性 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虞 ,建請貴院於被告起訴送審後,裁定被告繼續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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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