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圖
利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0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林珍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猷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成年經營者使用。嗣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即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THA娛樂城」,並 以本案帳戶作為與賭客賭金往來之工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先註冊會員及綁定金融帳戶,再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或賭 博網站指定之其他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1 元可兌換1點),賭客參與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百家樂、老 虎機、今彩539等射倖性賭博遊戲後,若下注押中者,則依 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營利。嗣 警方追查「THA娛樂城」提供會員匯兌賭金之本案帳戶,比對 交易紀錄,查知本案帳戶與楊冠龍等11名賭客(賭客部分,另 為職權處分)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曾有匯兌紀錄,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賭 客即同案被告楊冠龍等11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 告楊冠龍等11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 片、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提供本 案帳戶可抽取款項,獲利已達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被告出入金帳戶 出金金額 入金金額 1 楊冠龍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585 2 廖文漢 112年至113年6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80 3 林碧純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5 4 趙芸涵 112年至113年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48,220 5 鐘維新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5 6 陳一郎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5 7 黃中位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15 8 洪克成 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0 9 賴錦輝 112年至113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50,000 10 許志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23 11 池奉德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