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5號
PCDM,114,簡,339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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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雨 (年籍詳卷;僅限被告收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邱○○(98
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與蕭○雨之子起口角
糾紛」,更正為「因誤認邱○○(98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姓名均詳卷)上前勸阻,並分開正在扭打之蕭○雨之
蕭○祥及姪子蕭○安的行為像是在毆打小孩」(見偵查卷第
8、9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見、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甲○○,則係民國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害人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
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未給
付任何一筆賠償金(見調院偵卷第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



,所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本案 固不得為易科罰金,然仍得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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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