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88號
PCDM,114,簡,338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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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零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417
2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鈞無視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0227 公克;驗餘淨重5.019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5日北榮毒鑑 字第AE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賴冠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 在其於113年12月8日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SHAR E,下稱GOSHARE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嗣賴冠鈞返還該車時忘記將上開毒品 帶走,經GOSHARE公司員工於翌(9)日5時23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更換該機車電池時,發現車廂內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356公克,驗餘淨重5.0197公 克)、吸食器1組及砍柴刀1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272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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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