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明義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
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各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機油各10公升,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褚明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褚明義之犯罪所得機油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褚明義之犯罪所得機油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褚明義之犯罪所得機油共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 被 告 褚明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義為拖車駕駛,長期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貨 運附設葉榮傑經營之維修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上開維修廠內竊取葉榮傑 所有之機油(價值共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二、案經葉榮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2年11月30日2時56分許 10公升 2 112年12月1日3時35分許 10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