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仁
王叔媜
鍾月
陳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仁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元沒收。
王叔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月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屏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張)、桌布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同欄一第8行「林仁發」應更正為「
林發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張)、桌布1張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林發仁賭資5元,雖被告 林發仁於114年7月8日偵查詢問時辯稱是警察叫我把口袋的 錢拿出來,不是賭資(見偵查卷第146頁),惟被告林發仁 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已供陳贏家可向其餘各家拿取5元( 見偵查卷第17頁),又於114年4月22日偵查詢問時自承我身 上只有5元,我輸的話就給人家5元(見偵查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林發仁交付零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查卷第13 0頁),是被告林發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堪認屬被告林發 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得王叔媜賭資710元、陳屏賭 資1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見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 ),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 122頁、第125頁),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 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林發仁
王叔媜
鍾月
陳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發仁、王叔媜、鍾月與陳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至1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市○○區○○路0段000號漢江春曉社區交誼廳之公共場所內 ,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發4張牌,各家輪流抽牌及吃 牌,當手上象棋湊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炮」等再搭配 2支相同象棋即胡牌或摸到5支相同象棋亦胡牌,如其中玩家 胡牌者為贏家,其他玩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元予贏家 ,渠等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張)、桌布1張、 林發仁賭資5元、王叔媜賭資710元、陳屏賭資100元,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發仁、王叔媜、鍾月與陳屏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均辯稱:不是賭錢,輸請贏的人吃餅乾糖果等語。然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發仁於警詢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查獲時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並無以糖果餅乾為賭資情形,且有被告林仁發交付零錢賭資 之情狀,是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4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桌布1張,係被告4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林發仁賭資5元、王叔媜賭資71 0元、陳屏賭資100元,卷內欠缺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之完 整的輸贏紀錄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於本案獲有如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等人就其等自承數額外,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