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2號
PCDM,114,簡,336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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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佳如之犯罪所得皮卡丘公仔壹隻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呂昆隆指訴」,補充為「呂昆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之
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皮卡丘公仔 1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08號  被   告 簡佳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晚間10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由呂昆隆經營之「甲猴霸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呂昆隆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 之皮卡丘公仔1隻(市價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呂昆隆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清點物品時 ,發現公仔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呂昆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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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