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偽造之「余思
吟」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戶申請登記書」應更正為「過
戶登記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偽造之「余思 吟」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之「余思吟」印 文,係被告盜用余思吟之印章所蓋用(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 885號第7頁),印文為真正,以及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件已 經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與余思吟為夫妻,明知未經余思吟授權,竟意圖損害 余思吟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吉達輪機車行,未經余思吟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 偽簽「余思吟」署押、蓋用余思吟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並 填寫余思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復 將該等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身分證明書,持之向上開不 知情機車行業務人員以行使,透過該業務人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向不知情之監理站 人員表示要將余思吟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電動機車(下稱 本案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至陳彥霖所指定之吉達倫機車行名 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 員將本案車輛登記為吉達倫機車行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余思 吟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思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思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余思吟」 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