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廖旭
明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6年桃交簡字第118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及4月,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廖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陳惟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有上開更正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仍不知所警惕,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
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綠色油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明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6年桃交簡字第11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及4月,於民國 10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廖旭明與陳惟仁(另 行不起訴處分)與黃梅鳳素不相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4月6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黃梅鳳住處,持綠色油漆1桶潑向該址大門,致大門及 置於門外之鞋子兩雙均因遭油漆沾染而致令不堪用。二、案經黃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旭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梅
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廖旭明與同 案被告陳惟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黃梅鳳固認被告廖旭明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云云。然查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潑漆行為讓人 感到恐懼等語,惟被告除潑漆外,並未以何言詞或文字傳達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難認被 告就此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而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毀損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