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得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46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483390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9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
),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僅為電線1條,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肚子餓沒錢
吃飯才會竊取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正當途徑取財,因
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溫飽而下手行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尚未與告訴人A03和解或賠償損
失,然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故此情尚非
全可歸責於被告;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54號卷第7頁至該
頁背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租屋獨居、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仍存在,酌以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之宣告沒收對犯 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有明顯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6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斜對角紅色貨櫃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下A03管理使用之招牌電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元)後,旋即自現場逃逸。嗣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下電線,並供述將所剪下之電線以80元賣掉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永祥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剪下之電線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