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得使用包廂桌面、經理、少爺、小姐、清潔服務、蘇格登威士忌
、金牌啤酒各壹瓶、荷包蛋壹份、水餃壹份、礦泉水參瓶,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領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
9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好朋友酒店」
,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點用餐點、服務,致該店員
工張津雯陷於錯誤,因此提供蘇格登威士忌、金牌啤酒各1
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120元)、荷包蛋1份
(價值300元)、水餃1份(價值200元)、礦泉水3瓶(價值
150元)、借支唱歌用銅板600元及使用包廂桌面、經理、少
爺、小姐、清潔等服務(費用原為4,100元,嗣由張津雯降
為3,130元)。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張峻領遲未付款
,張津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津雯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消費明
細、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是核被告於上址「好朋友酒店」內點用酒類、食物、借支
唱歌用銅板等物品,及接受店內提供之使用包廂桌面、經理
、少爺、小姐、清潔等服務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
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消費,仍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
獲得酒水、服務等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得財物及服務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粗工,
日薪約3,000元、已婚、育有三女,由配偶扶養,然需給付
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現金600元(即借支用於唱歌之銅板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詐得之服務、清潔費、蘇格登威士忌、金牌啤酒各1瓶、荷 包蛋1份、水餃1份、礦泉水3瓶(均已食用、飲用完畢), 性質上無法返還,爰依上揭規定,追徵其價額6,400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