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46號
PCDM,114,簡,334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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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錢塘




王海光



趙志榮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法人之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
法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
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本案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為競國實業
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競國公司排
放廢水所含銅濃度逾踰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
之法定規範限值,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
核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所為,均係犯法人之監督策
劃人員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均係犯
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4至95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行為時均為競國公司之監督策
劃人員,其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俱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競國公司領有排放許可證,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
志榮均為負責監督排放水標準之人,渠等均應謹慎注意經營
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不應造成他人或公眾環境之損害,猶
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
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彭錢塘
王海光趙志榮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5頁),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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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