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曜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曜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享受偷竊之快感,
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彭俊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填補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四軸飛行器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應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74號 被 告 江曜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曜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9日13時5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瘋夾子選物販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掃把將彭俊 愷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1臺(價 值新臺幣500元,業經合法發還)掃落後加以竊取,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彭俊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俊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 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四軸飛行器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