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肆伍玖公克,含塑
膠袋貳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8月30日0時
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應
更正為「113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自白」、「按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
非他命類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
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3時10分經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罪名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29日23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速公路施工管制區域,警方乃上
前盤問被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
於113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
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吸食器
2個交付警員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
調查筆錄自明(毒偵4852號卷第8-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未能反省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之
戕害並造成家庭及社會之負擔,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475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 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竊 盜案件現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件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8459公 克,含塑膠袋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玻 璃球吸食器2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毒偵4852號卷第54-55 頁),因殘渣塑膠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是上開扣 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取樣用罄部分,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6號 、第897號、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3年8月10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火車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30日0 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前 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9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總驗餘量0 .845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7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總驗餘量0.8459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等物(總驗餘量0.84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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