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30號
PCDM,114,簡,333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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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造型1包昭憲茶葉蜂蜜檸檬1瓶」,補充為「造型1包、昭
憲茶葉蜂蜜檸檬1瓶」;倒數第2行「1包後」,補充為「1包
(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820元)後」(見偵卷第1
2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蔡德健
之證述」,更正為「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之指述」;並補充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為證據(見偵卷第2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
第20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1號  被   告 凃佳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6日11時1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店, 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CocaCola香草可樂1瓶、初茗四季 青茶580ml1瓶、大丈夫元氣蘇打1瓶、去味大師鞋內除臭1罐 、蕾妮亞極吸好眠草本1包、福味麻花捲-梅子1包、古早味 蒜香豌豆餅1包、斑斑水果奇異果)1包、迷你荷包蛋造型 1包昭憲茶葉蜂蜜檸檬1瓶、朝天椒香烤豬肉1盒、油飯餐盒3 00g定重1盒、炒米粉餐盒320g定重1盒、超柔軟眠褲5入1包 後,藏放隨身袋中離去,嗣上址賣場安全助理蔡德健發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德健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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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