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圳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汪奇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錢盒1個、新臺幣1萬元,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9號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民國114年7月11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見汪奇正忙著收攤未注意桌上錢盒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盒(內有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嗣汪奇正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汪奇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3耳機1副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 ,辯稱:我沒有偷耳機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 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耳機有無在錢盒內,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 取之耳機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