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3號
PCDM,114,簡,330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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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記載為警逮捕之時間「114年2月21日23時40分」應更
正為「114年2月21日23時30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乙醇溶液沖洗 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顯見扣案之殘渣袋上沾有微量之 毒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高禹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302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4 年2月21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禹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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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