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公雞骨腿切塊貳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公雞骨腿切塊貳盒、紐DAZZLE#90壹
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7行「徒手竊取貨架上土公雞骨腿切塊2盒、紐DAZZLE#9
0蘋果1袋(價值816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土公
雞骨腿切塊2盒、紐DAZZLE#901袋(價值458元)」;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真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真真於偵查中坦承」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土公雞骨腿 切塊4盒、紐DAZZLE#901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查卷 第36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竊得之翠玉娃娃菜2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曾真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真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 (下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土 公雞骨腿切塊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未結帳即逃 逸離去。㈡復於114年7月13日15時58分許,在本案商店中,徒 手竊取貨架上土公雞骨腿切塊2盒、紐DAZZLE#90蘋果1袋( 價值816元),未結帳即逃逸離去。㈢另於114年8月7日17時30 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翠玉娃娃菜2顆(價 值118元)後,欲離去之際,遭本案商店人員傅晏盈發覺並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晏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真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晏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土公雞骨腿切塊共4 盒及紐DAZZLE#90蘋果1袋,未返還部分,為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翠玉娃娃菜2顆,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