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3號
PCDM,114,簡,327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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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凱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源凱基於
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賞之犯意」應更正為「吳源凱基於以網
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男女性行為、男性陰莖、女性乳頭、陰部等照片及
影片張貼至社群網站X(原Twitter),係將影像置於網路不
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並非以實際交付之方式
散發傳布於眾,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應屬以網
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未合,惟
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12
年2月12日至114年6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
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張貼本案猥褻影像至網路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6號  被   告 吳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凱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至114年6月2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住處,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以暱稱「推特 馬老師~Marcus」(@marcus0000000)之帳號,公然張貼男 女性行為、男性陰莖、女性乳頭、陰部等照片及影片之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 以觀覽。嗣遭匿名檢舉人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告發,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X網頁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害同種類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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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