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
菸頭參支(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6
號裁定(嗣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
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
「出具」,補充為「113年11月12日出具」;同欄一㈢第2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
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菸頭 3支(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頁反面毒品鑑 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劉軒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同日9時57分許,至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菸頭3支(已施 用),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軒銘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2)各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菸頭3支(已施 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捲菸菸頭3支( 已施用),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客觀上難以 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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