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8號
PCDM,114,簡,32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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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
分之菸彈主機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
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菸彈壹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為警
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主機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得菸彈主機1個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2個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



,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 級毒品,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得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瓶1瓶,均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2日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3年8月2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1公里處為 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



(二)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電子煙加熱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3年12月14日0時8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3日22時4 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新莊路與福海街口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托咪酯殘渣瓶1瓶,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 字第647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車承瑋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63)。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73542號鑑定書( 檢體編號:0000000U1551)。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0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托咪酯殘渣瓶1 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顆及沾染依托咪酯客觀上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瓶1瓶,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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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