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5號
PCDM,114,簡,324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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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14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
月14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正賢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協議書、家樂福交易明細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
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 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均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鄭幃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顏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桶盤41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



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僅結帳部分商品離開收銀台後,經該店 店員察覺有異,將顏正賢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幃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幃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3M牙間刷0.6L 1個 169元 2 3M牙間刷1.5L 1個 440元 3 3M牙間刷1.5L 2個 169元 4 綜合堅果果乾 2罐 1198元 5 進口櫻桃 1盒 199元 6 進口藍莓 1盒 295元 7 明沛可調光感應燈 2個 798元 8 充電式磁吸感應燈 3個 1047元 9 銀河氛圍捲尺燈 1個 699元 10 嬌娃涼性爽身粉 1罐 99元 11 優生涼性爽身粉 2罐 357元 12 棉花棒圓罐200支 2罐 158元  13 小不叮噴霧200ML 2罐 798  14 WA斜開背包雨衣 1件 1080 合計 7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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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