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33號
PCDM,114,簡,323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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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玖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更
正為「114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慶
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
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
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
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773號卷第3 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9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然上開物品既經沖洗應無殘存毒品,且與本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3號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4年3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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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