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陳貴美」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娃娃3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9號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 選物販賣機店內)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饒沐翔所有 並置於其所經營機台上娃娃3隻(價值新臺幣540元),得手 後旋騎乘不知情之游昌諺(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母親陳貴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饒沐翔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饒沐翔、陳貴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昌諺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被吿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