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9號
PCDM,114,簡,3229,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置於隨身包包內」,補充為「將其內
精油置於隨身包包,並將包裝再度放回貨架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庫存檢核明細表(商品
售價金額)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同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失竊之
財物,業經警發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各類精 油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羅小方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思蒨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淨化神盾全效森氧複方精油、呼吸芬多精森氧健康複方精 油、普羅旺斯柔美草原複方精油、晚安無憂舒壓放鬆複方精 油、呼吸芬多精精油噴霧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210元), 並將上揭商品之包裝拆除,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旋遭陳思蒨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商 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思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小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小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思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