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8號
PCDM,114,簡,322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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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與告訴人原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率為本
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鐵鎚,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9號  被   告 胡逸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逸焰前為孟慶恩之雇主。胡逸焰於民國114年5月27日5時1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公司址,因不滿孟慶 恩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持鐵鎚且敲打地板之 方式,強迫孟慶恩趴在地上呈拱橋狀而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孟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逸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孟慶恩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彥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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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