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0號
PCDM,114,簡,3220,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金融卡等」應補充為「金融卡共4張、健保卡、機
車行照及駕照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
視器影像」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參酌其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各參111年度偵字第51680號卷第27頁個人
戶籍資料、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依葶,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 之身分證、金融卡共4張、健保卡、機車行照及駕照等部分 ,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於重 新補發後,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就未扣案之告訴人之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00號  被   告 彭奕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6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拉開陳依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身分證件、金融卡等財物),後徒步逃逸。二、案經陳依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葶於偵查中指認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