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12號
PCDM,114,簡,32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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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陳啟煌」,均應更正為「陳啓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煌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拍
攝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
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
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
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另經警方檢視該手機 內,並未發現相關竊錄他人性影像內容等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8351



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陳啟煌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煌代號AD000-B114043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啟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米個人燒肉板橋府中店之廁所內,未經A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跨越廁所上方隔間牆 對準隔壁隔間馬桶之方式,竊錄A女於廁所內如廁之性影像 。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3月13日7時20分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啟煌住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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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