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元本山朝鮮海苔共計12
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
共計18包(每包價值96元)」,應更正為「元本山朝鮮海苔共
計12包、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共計18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8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所載「元本山朝鮮海苔共計16
包(每包價值9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共計19包(每
包價值96元)、橘平屋韓式半切海苔共計13包(每包價值95元
)、萬歲牌椰棗核桃1包(價值113元)」,應更正為「元本山
朝鮮海苔共計16包、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共計19包、橘
平屋韓式半切海苔共計13包、萬歲牌椰棗核桃1包(價值共
計4,708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福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王祥霖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其對所犯已有積
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 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祥霖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6號 被 告 吳福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㈠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土城立仁店,徒手竊取店長王祥霖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商品元本山朝鮮海苔共計1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9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共計18包(每包價值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㈡114年5月25日12時6分許, 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元本山朝鮮海苔共計16 包(每包價值9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湖鹽風味共計19包(每 包價值96元)、橘平屋韓式半切海苔共計13包(每包價值95元 )、萬歲牌椰棗核桃1包(價值1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嗣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兩造已 和解,如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