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1號
PCDM,114,簡,3201,2025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施俊德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9時57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拾獲張仲甫遺失之卡號9134XXXXXXXX1431號悠
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4年3月2日晚間9時57分許
、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於忠義、頂溪捷運站持上開悠遊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45元、45元之乘車費用。嗣因張仲甫
覺上開悠遊卡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仲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消費明細、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
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
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
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
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悠遊卡後,持以搭乘捷運支付乘車
費用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內之儲值金,此有刷卡消費明
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0486號偵查卷第10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486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
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
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
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
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
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
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
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
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
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
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
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
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
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
,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
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搭乘捷
運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
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
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
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
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持以搭乘捷運花費共9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