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8號
PCDM,114,簡,319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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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爵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NZY-022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至5月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第5行
「於同年5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29日前某日
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爵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而行使之,至114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人,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騎車超速,致其原
所有之ZZZ-0000號車牌遭吊扣,竟不思正途,反而於網路上
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本案NZY-0227號車牌並加以懸掛
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見軍偵字卷第11頁)、家庭支持系統(見軍偵字卷第71頁至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NZY-0227」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王爵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爵魁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至5月間某日,以不 詳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成 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待取 得車牌後於同年5月間起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29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疏洪一路1K+535(往蘆洲或新莊),因超速行駛而遭員警 取得違規佐證資料後逕行舉發,因而發覺其懸掛假車牌,循 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爵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4年6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609007號函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H0000000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張、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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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